吴沈括:统一限制直播打赏额度不可取,应综合考量合法、合理、比例三原则

发布时间:2024-03-29 00:04:31 来源: sp20240329

  伴随着数字网络与人工智能的时代画卷,网络直播以其内容展现和表达方式的即时性、场景性、直观性和互动性,在促进经济社会生态持续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已展现其日益突出的重要价值。与此同时,网络直播行业也存在个别不规范问题,影响网络直播行业的长远发展。如何推动实现网络直播的生态型治理已是社会各方共同关注和探索解决的命题。

  整体来看,基于我国现行网络生态治理相关的政策与法律法规,可以认为网络直播行业的治理需要引入符合其业态发展规律的新综合治理举措:

  其一,科学设定网络直播行业从业主体的准入和退出门槛。从有利于直播行业的角度出发,应遵循宽松准入与严格强制退出机制。主播进入直播行业,不应该设置门槛,但是要对主播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说不。应及时有效惩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出现随机性治理,要让行业主体在进入和运营直播过程中,始终秉持红线思维,主动遵循规则要求。一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触及相关红线,需要严格强制主播退出行业,维护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秩序。

  其二,合理设定网络直播行业行为规则。例如在非直播带货领域中,内容规则和价值准则的设定具有突出意义。针对主播与用户互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一些误导、诱导行为,要重视用户权益保护。直播内容具有实时性和动态性的特点,传统的内容治理方式具有滞后性,需要通过技术对直播过程及内容进行依法监督,实现全流程动态调控。

  其三,有效建构主体账号要素的分类分级与信用管理体系。特别是根据网络主播长期行为进行信用梯度管理,建立一套完整、科学、系统的网络直播账号信用评价机制,有利于持续引导广大网络主播规范自身行为,激励其创作优质内容,提升网络直播管理的精准度和系统性。事实上,公平、透明的信用评价和管理方式,有助于引导网络主播与平台用户的良性互动,也有助于直播平台合理分配商业资源和治理要素,并且通过跨平台联动机制,实现全生命周期的配合协作,进而形成覆盖全行业的多方协同共治局面。

  申言之,在设计和引入某项具体治理举措时,需要着重评判三项“指标”:首先是合法性,即特定举措应当具有明确的上位法律依据,符合各项现代法治原则;第二是合理性,即特定举措应当符合产业发展的内在规律和逻辑,助益发挥经济社会价值;第三是比例性,即特定举措应当具备有助于实现治理目标的必要性,最大限度限缩负向效应。由此为鉴,以直播打赏限额这一被部分人士建言的治理举措为例,不难发现,因其操作性上的不足和固有的实务性局限,而呈现较低的可采性:

  一方面,统一限定网络直播行业的打赏额度,目前尚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作为普通民事行为的网络直播打赏,是广大网络用户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表现形式,“法无禁止即可行”,如果要求平台一刀切地限制打赏额度,必须获得有效的法律规范的特别授权。而当下法律规范设定的平台责任要求涉及技术要素、组织要素和内容要素等范围,但并未延伸及于限额资金要素,实际上这一现状反映的正是立法者对于网络用户的民事权利及其行使边界的重视和尊重,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选择。

  另一方面,统一限定网络直播行业的打赏额度,不符合直播行业的发展逻辑。无可否认,就其结构性特质而言,直播打赏是主播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直播行业的重要商业模式之一,例如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优秀传统文化,正通过打赏在各个直播间获得“新票房”,进而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我们应当正视的是直播打赏独特的社会经济效用,特别是通过灵活的政策性安排,鼓励引导发挥直播打赏的正向价值,使之成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传承传播优秀文化、开展教育科普等多种功能和价值的新型商业模式。

  与此同时,统一限定网络直播行业的打赏额度,并非直播生态治理的必选项。从直播行业各类平台的实践效果来看,直播平台主动采取多样创新举措践行主播分级分类管理相关规定,以及纳入上线消费提醒功能等各种补充做法,有助于促进直播用户理性消费,持续减少非理性打赏情况,助力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可以认为,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和要害并非一刀切限制打赏额度,而是通过落实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切实加强主播与内容的系统性长效治理。

  由此观之,为培育建构网络直播行业的良性“生态图景”,一是需要法律规范和治理规则的持续革新供给;二是做好共建共治共享环境的塑造,积极激发多方主体的积极性;三是在监管层面、司法层面建设产业友好型的生态,以更好地实现技术创新、内容供给和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协调,实现规则体系、多方共治、监管司法的多维互动,打造一个网络直播行业的可持续生态基础。(作者:吴沈括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副主任) 【编辑:李岩】